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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01-08 01:10:15 阅读: 来源:花边厂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以下简称缴存)是指按《条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为职工到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变更、核定比例、结算利息等一系列缴存行为的总称。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以下简称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符合《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下,把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取出来用于住房消费的行为。

第三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缴 存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是: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程序:

(一) 单位缴存登记。单位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应填报《玉溪市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表》、《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册》和提交《职工工资花名册》,如实反映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基本情况;

(二) 单位代扣、代缴。缴存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和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其缴存行为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三) 单位汇缴。单位在办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手续后,即可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汇缴。住房公积金采取单位按月汇缴方式。单位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连同单位应缴存的部分,在发工资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汇缴手续。单位在办理每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时,如本月有人员增减均应填写《玉溪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有补缴的应填写《玉溪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交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到银行办理汇缴手续。

第六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过审核可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审批程序为:

(一)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二) 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内容包括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及原因),并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 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确定。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八条 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5%至15%。

(一) 由于市、县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机关、事业全供给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实行一县、区一策,在规定的5%至10%缴存比例内一年一定。缴存比例发生变动的,应由管理中心根据市、县区政府的意见,提出申请报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决定。缴存比例一经确定,各单位不能擅自改变;

(二) 部分供给单位的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12%,企业和非财政供给单位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15%,超过当地机关、事业全供给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按上级有关规定及管理中心的审批程序审批。缴存比例高出12%以上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 随着玉溪经济的发展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的提高应由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报经玉溪市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建设厅批准执行。

第九条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统制字〔1990〕1号文)的内容为准。职工工资由以下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具体实施参照玉市建联〔2005〕12号文件)。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每年核定一次,除有人员增减需重新核定外,年中不再变更。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 取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消费。住房公积金提取坚持定向使用、安全运作、严格时限、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和调出市外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 遇患严重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 判处徒刑并被开除公职的;

(九)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或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且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房价总额。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五条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首先须由原工作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停止缴存登记手续,而后职工才能凭符合各项条件的有关材料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提取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建房贷款本息,管理中心审批核准提取数额不得超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上月末归集存储余额和贷款本息余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建房、大修住房贷款,应是住房公积金贷款,其他商业银行贷款不能提取。

第十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建房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职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信誉较好的,根据以下不同的担保方式,给予借款人提取或者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借款间隔期内应归还的贷款本息;

1.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住房抵押担保方式和(或)质押(国库券等)方式担保的,每借款间隔满一年,借款人可提取间隔期内应归还本息总额(取上月百位数,下同)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提取金额也可转入个人还款账户,作为以后每月还贷的资金,下同) ;

2.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方式担保的,在完成置换住房抵押登记并且贷款合同履行期满一年后,借款人可提取间隔期内应归还本息总额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并以此次提取时间确定,以后每间隔满一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间隔期内应归还本息总额;

3.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自然人保证方式的,不允许间隔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

(二)职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当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或者住房公积金余额与补充自有资金能够凑足应还贷款本息的, 对任何一种担保方式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受时间限定,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以偿还贷款本息。

由于市县发生住房公积金存量严重不足等原因,公积金中心可做出临时决定暂时停止年度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的决定。

第二十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只是辞职、辞退、部份丧失劳动能力、企业改制等原因,不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只能由职工原所在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当职工找到新工作时,管理中心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没有重新找到工作的,封存满半年后允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但若职工的户口不在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照“出境定居”情况处理,允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封存期间发生购、建房及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行为的,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支付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程序和要求:

(一) 职工向管理中心领取并填写《玉溪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

(二) 单位对申请书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核实,签署单位意见,加盖印章,相关材料具体包括: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包括单位集资建房和农村建房)集资建房的必须提供相关部门批准单位集资建房的相关批复或职工当年集资房合同,农村建房的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建房用地审批表或建房协议;翻建自住住房的(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须提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修自住住房的(指需要牵动或更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须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等。对住房进行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2.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证,退休证等;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

4.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明等;

5.偿还购、建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建房合同协议、贷款合同等;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等;

7.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存储余额的,提供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等;

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除提供上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身份证等证件。

三、管理中心审核、决定是否允许提取并通知申请人;

四、管理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及各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管理中心可依照《条例》规定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并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管理中心可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擅自扩大提取范围,弄虚作假的;

(四)未办理报批手续自行提高公积金缴存比例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下设营业部、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业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从提高服务和控制风险出发,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玉市管发〔2003〕02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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